(2017)冀0109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与孙贵生、马梅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孙贵生,马梅素,孙雪航,陆甲冉,孙彦中,孙影超,孙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17号。负责人:杨建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振耀,该行城关分理处员工。被告:孙贵生,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生,藁城区人。被告:马梅素,女,汉族,1960年9月3日生,藁城区人,系孙贵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藁城区人,系孙贵生之子。被告:孙雪航,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藁城区人。被告:陆甲冉,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藁城区人,系孙雪航之妻。被告:孙彦中,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藁城区人。被告:孙影超,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生,藁城区人。被告:孙志峰,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藁城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藁城支行)与被告孙贵生、马梅素、孙雪航、陆甲冉、孙彦中、孙影超、孙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生、马梅素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雪航、孙彦中、孙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梅素、陆甲冉、孙志峰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孙贵生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养殖奶牛,贷款方式为自主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可循环额度为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现欠的贷款借款日2016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金额为40000元,借款人是孙贵生,连带保证人为孙雪航、孙彦中、孙影超、孙志峰,目前孙贵生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31.49元;2014年3月26日孙雪航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养殖奶牛,贷款方式为自主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可循环额度为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现欠的贷款借款日2016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金额为40000元,借款人是孙雪航,连带保证人为孙贵生、孙彦中、孙影超、孙志峰,目前孙雪航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24.04元;因孙贵生、孙雪航两人的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贵生、马梅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及利息认可,现无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孙雪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及利息认可,现无能力偿还贷款。被告陆甲冉未答辩。被告孙彦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孙影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孙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农行藁城支行与孙贵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贵生向农行藁城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奶牛,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孙志峰、孙彦中、孙雪航、孙影超作为保证人对孙贵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藁城支行又与孙雪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雪航向农行藁城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奶牛,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孙志峰、孙彦中、孙贵生、孙影超作为保证人对孙雪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后农行藁城支行向孙贵生、孙雪航分别发放贷款40000元,但孙贵生、孙雪航在借款期间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农行藁城支行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孙贵生尚欠农行藁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31.49元,孙雪航尚欠农行藁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4.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贵生、孙雪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贵生、孙雪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贵生、孙雪航、孙志峰、孙彦中、孙影超分别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贵生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马梅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雪航的该笔借款亦发生在与被告陆甲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马梅素、陆甲冉、孙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生、马梅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之利息731.49元,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孙雪航、孙志峰、孙彦中、孙影超对被告孙贵生、马梅素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雪航、陆甲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之利息724.04元,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孙贵生、孙志峰、孙彦中、孙影超对被告孙雪航、陆甲冉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孙贵生、孙雪航、孙志峰、孙彦中、孙影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36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