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陕西飞天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飞天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飞天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月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负责人:张保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飞天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明、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飞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飞天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即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申请延期,并于2015年8月底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9日,飞天公司申请延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飞天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客户经理胡军代为处理合同变更事宜,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也违背常理,应认定该委托无效;3.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是加盖公章的空白申请书和告知书,保险公司自行填写了内容和时间,其代为填写的内容不是飞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填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4.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期间变更批单”和“保险期间变更业务确认书”未送达给飞天公司,批单和确认书上的免责事项未告知飞天公司,该免责事项对飞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期间变更批单”上明确载明保险公司不承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限的保险责任;飞天公司工人李志元发生事故是在批单约定的免责时间内,飞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飞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飞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向飞天公司出具保险单(250G141EA19005E),项目名称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兴小区1、4、7号住宅楼,工程造价22050千元,缴费方式趸交,保险费49200元,险种名称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5月15日,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无特别及附件协议,业务员胡军。同时,飞天公司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项目、保险期间、合同生效日期、缴费方式均与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相同,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保险费3279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出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本公司按其支出医疗费用0元以上的85%给付医疗保险金。除本特别约定外,本保险无其他特别约定及附加协议。业务员胡军。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1.2条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的,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1.3条投保范围: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2.2条保险期间自建筑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已支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提前竣工时自行终止;工程延长工期或停工的,投保人须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未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的,保险期间不顺延;若保险期间顺延(无论一次或数次)时间累计超过一年的,须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顺延;工程停工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6.4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范围、保险期间均与保险公司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致。因工程甲方资金短缺,导致工程进度缓慢,飞天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保险公司提交加盖飞天公司公章的变更申请书,申请责任终期为2016年6月29日,并由飞天公司委托胡军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期间内在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申请书项下的保险合同事宜,并声明凡由本授权委托引发的法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发生的一切纠纷皆由飞天公司负责,授权书确系飞天公司签署。如有不实,受托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同日的建筑工程延期补充告知书中载明,本保单在保险期间未发生过重大保险事故,飞天公司已了解并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变更前保单责任终止日至延期变更申请日期间的保险责任。变更申请书、建筑工程延期补充告知书上均加盖飞天公司印章、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第八工程项目部印章、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韩城矿区项目监理部印章。2015年12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期间变更业务确认单,变更前责任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变更后责任终止日为2016年6月29日,确认栏为:1.本次变更申请需由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批改后有效,2.因投保人未及时申请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变更前的保险责任终止次日至延期变更申请日期间的保险责任,3.授权委托书确系委托人签署。如以上不实,代办人愿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代办人在授权有效期内代为办理委托事宜,并严格遵循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超过授权范围,由代办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代办人已经详细阅读并同意本单证背面的客户须知内容,代办人胡军签名。后该变更申请获得保险公司批准。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飞天公司施工人员李志元在4号楼施工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9日,飞天公司与李志元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30万元赔偿金。李志元家属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飞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飞天公司建筑工人李志元于2015年10月16日在施工时发生意外死亡,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业务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飞天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团险客户部经理胡军代为办理250G141EA19005E保险单的合同变更事宜。2015年12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期间变更业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投保人未及时申请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变更前的保险责任终止次日至延期变更申请日期间的保险责任”,胡军在代办人处签名。飞天公司现以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保险公司不承担变更前的保险责任终止次日至延期变更申请日期间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250G141EA19005E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飞天公司未依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李志元的意外事故发生在飞天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续保前的2015年10月16日,故对飞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飞天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因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的日期有涂改,飞天公司提交该申请的具体时间不详,2015年10月9日飞天公司支付李志元家属赔偿金数额应为75万元”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飞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到期后,飞天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延期。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同意延期,变更前责任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变更后责任终止日为2016年6月29日。飞天公司施工人员李志元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6日,在延期后的保险期间内。飞天公司提交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时间不详,但该节事实不影响对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延期申请的时间及延期后责任终止日期的认定。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变更业务确认单和保险期间变更批单上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期间有特别约定,即保险公司不承担变更前保险责任终止日次日至延期变更申请日期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保险责任。飞天公司上诉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向其告知,对飞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事项栏载明,飞天公司委托胡军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代办合同变更事宜。飞天公司认为其未在授权委托事项栏盖章,而是在投保人申明栏盖章。但从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看,应当是投保人对此申请书上载明的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应当认定飞天公司与胡军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飞天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是空白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书上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自行填写,不是飞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飞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顶部公司提示一栏明确载明请勿在空白申请书上签章,飞天公司明知该提示事项,仍然在空白申请书上签章,其就应当对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飞天公司与胡军的委托代办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变更业务确认书上已将免责事项告知胡军,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将免责事项告知了飞天公司。综上所述,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陕西飞天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