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福昌矿业有限公司、李振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福昌矿业有限公司,李振海,常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12幢2-301。法定代表人:李振海,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海,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福昌矿业有限公司、李振海因与被上诉人常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洛阳福昌矿业有限公司、李振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