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杨兴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张芳芳,杨兴和,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负责人:赵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居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和,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居本村。原审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大运路边。法定代表人:杨廷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芳、杨兴和,原审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晋09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芳芳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