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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59潘幼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幼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幼荣,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幼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潘幼荣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城厢镇长春路市二中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幼荣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幼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幼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幼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潘幼荣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长春路市二中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潘幼荣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被告人潘幼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潘幼荣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幼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幼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幼荣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幼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陈帅帅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