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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某江与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江,闵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53号原告:许某江,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租住北京市昌平区家村。被告:闵某平,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许某江诉被告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装饰业务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立一借据即“借条今借许某江贰万元正(20000元)2015.4.24闵某平”。双方并口头约定:此借款月息按2%计算,同时被告承诺此借款一年后还本付息。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缓还款为由一拖再拖。后来拒绝见面或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某江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闵某平”。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江提供了由被告闵某平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许某江现金款2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闵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