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60号原告:朱某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6********,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大五家子村*组。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6********,汉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负责人:李振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街二段。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朝阳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1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2时许,朱某某驾驶辽NG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广电大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辽NS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下额骨骨折等,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均为流食。出院医嘱:口服接骨药物三天。支付医药费17734.43元。原告朱某某支付修车费1200元。2017年4月27日,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某某下额骨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同��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4.43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1118.89元(37127元÷365天×11天),误工费8783.50元(31126元÷365天×103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6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0214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18.89元,误工费8783.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89354.3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97.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朝阳县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