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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成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成,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成,男,200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阳小琴,组长。关于陈成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第一村民小组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汇丰支行88150110971375095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975元(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