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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赔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綦温州等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温州,綦兴洲,綦殿洲,綦亚洲,綦崇弟,綦佩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赔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温州,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綦兴洲,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殿洲,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綦亚洲,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綦崇弟,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綦佩兰,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綦温州、綦兴洲、綦殿洲、綦亚洲、綦崇弟、綦佩兰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原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取得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孙来英(系本案六原告之母,已故)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43**),建筑面积48.82㎡,2005年10月,孙来英去世。孙来英去世后,六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未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2006年4月14日,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了《关于对被拆迁人孙来英(已故)的被拆迁房屋因其六个子女未依法继承应进行公证拆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载明:“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为:……合计:109605元……二、如被拆迁孙来英(已故)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产权调换可安置五十二中区域安置49平方米住宅楼,原面积部分即48.82㎡部分不找差价,超出49㎡-48.82㎡=0.18㎡找建筑成本价为127元。如要求扩大面积按该区域商品楼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此方案经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2006年5月10日,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孙来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09605元公证提存于长春市公证处。2016年4月29日,六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国土局对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否负有法定职责及作为义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负有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即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而非市国土局,即市国土局对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亦非其法定职责,综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所涉拆迁事实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如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有争议的,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有关部门先申请行政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綦温洲、綦兴洲、綦殿洲、綦亚洲、綦佩兰、綦崇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綦温州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国土局委托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没有和綦温州等六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暴力拆迁。市国土局行政行为违法,綦亚洲居住的自建住宅房屋应该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为违法,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证据1、2、3的采纳意见,判决市国土局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决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拆迁安置赔偿,具体如下:1、在拆迁区域内产权房屋及綦亚洲住宅房屋同等条件产权条换拆一还一,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房屋装修补偿、过渡期各项补助费、搬家费、租房费用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3、两个房屋财物损失;4、孙来英丧葬费2万元;6、家属因孙来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费由市国土局负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拆迁人的确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5年7月1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二、关于市国土局是否具有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为民事争议,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实质为解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的规定,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市国土局并非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不是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有对本案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没有作为的义务。三、关于上诉人的救济途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在未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前,其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綦温州、綦兴洲、綦殿洲、綦亚洲、綦崇弟、綦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