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600 韩翠英与王继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英,王继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600号原告:韩翠英。被告:王继业。原告韩翠英与被告王继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英、被告王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项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农用四轮车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将未给付的8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并将农用四轮车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农用四轮车归原告所有。2017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另有一金链价值100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80000元现金及农用四轮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继业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在政府签署的,当初财产没有给原告,原告不可能签字,财产已经给付原告了。原告韩翠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调取的原告的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候的8万元钱,在我们和好后,借出去了,写的被告名字,其中有5万元是我父亲的。后期找到王春发,把票子改了。主要证明银行卡里的钱都已经给了被告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钱是那里来的。原告说借出的10万元中有原告的父亲的5万元。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是我们和好之后买的车,然后我从银行卡里拿的钱。这辆车是我出资购买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肯定是买了,但是出资不是原告出资的,是我自己购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10万元里面有我父亲的5万元和我的5万元。被告把该笔钱借出去后,写的被告的名字。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欠条写我的名字,钱是我自己的和别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王继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大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农用四轮车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全部履行离婚协议,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亦未举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