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曾卫生与佘光桥、李福桃、佘彩明、赵花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卫生,佘光桥,李福桃,佘彩明,赵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卫生,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经商,住邵东县。被执行人:佘光桥,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经商,住邵东县。被执行人:李福桃,女,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佘光桥之妻。被执行人:佘彩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佘光桥儿子。被执行人:赵花云,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佘彩明之妻。申请执行人曾卫生与被执行人佘光桥、李福桃、佘彩明、赵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经向本院辖区的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但未发现有存款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车辆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国土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福桃名下位于邵东县XX镇XX路的房屋(产权登记号:XXXXXXXX),但该房屋的处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边控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鉴于以上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申请人曾卫生又向本院本院书面申请该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上述情况来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521执第1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彭飞审 判 员  邓福容审 判 员  彭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