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永江、郭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永江,郭长林,李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82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郭永江,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郭长林,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小玲,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永江、郭长林、李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6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江、郭长林、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郭永江因购买山药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为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利息的1.5倍计算,并签有借款合同。被告郭长林、李小玲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0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郭长林、李小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永江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月息11.16‰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6.74‰计算);二、被告郭长林、李小玲对以上被告郭永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永江、郭长林、李小玲在法定审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4、担保合同原件一份;5、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永江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郭长林、李小玲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永江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郭永江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月息11.16‰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6.74‰计算),依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长林、李小玲为被告郭永江以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郭长林、李小玲依法应对被告郭永江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永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月息11.16‰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6.74‰计算)。二、被告郭长林、李小玲对上述条款所确定的被告郭永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郭永江、郭长林、李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