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熊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熊某1,胡武伦,胡文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负责人:莫玉斌,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1,男,2007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学生,住平塘县。法定代理人:熊某2,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伦,男,1997年1月2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海,男,1979年9月7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1、胡武伦、胡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84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754.8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遵循保险法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规定,未分项计算赔偿款项错误。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熊某1、熊某2的医疗费,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只能根据交强险有责分项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对于熊某1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有责分项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该案件已超过10000元费用,故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为5200×60%=312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熊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熊某1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胡武伦、胡文海二审均未作答辩。熊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武伦赔偿熊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311.28元;2、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胡文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4、判决胡武伦、胡文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支付熊某1精神抚慰金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武伦、胡文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胡武伦驾驶贵J×××××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州镇加油站方向往打角冲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通州××河滨路(小地名:河滨路十字路口)处时,该车前部左侧撞到与纵五路方向往龙井方向行驶的熊某1父亲熊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造成熊某2(另案处理)及其熊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州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武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1的父亲熊某2负次要责任,熊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1被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40天(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6日)。熊某1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贵J×××××普通小型客车属胡文海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并在该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胡文海与胡武伦系叔侄关系,贵J×××××普通小型客车系胡文海借用给胡武伦使用。在事故发生后,熊某1共花费医疗费8488元(包括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费7261.58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226.42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熊某1请求本案侵权人胡武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其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胡文海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熊某熊某1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为:1、住院医疗费用7261.5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出院后购药医疗费1226.4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3、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熊某1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熊某1要求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熊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2016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1个十级伤残)=14773.74元。4、对于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熊某1受伤住院,需要人对其进行护理,该院酌情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590元(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40天(住院天数)=3681.09元;5、关于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熊某1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该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熊某1受伤住院的营养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熊某1受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0元/天×40天=4000元,两项共计5200元;6、对于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就本案来说,熊某1乘坐其父驾驶的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未要求其父对其赔偿,其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不予支持。7、对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1300元,予以认定;综上,熊某1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8488元、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护理费为3681.09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44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依次确定本案赔偿款的支付顺序。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熊某2(另案处理)、熊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中交强险应按照两名伤者最终受损总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本案中,熊某1的受损费用共33442.83元,另一案熊某2的受损费用共161507.34元,故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20928.55元,超出部分12514.2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胡武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2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熊某1无责任,胡武伦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熊某1即7508.56元。对熊某2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熊某1未要求其赔偿,该院不作处理。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熊某1各项费用共计28437.11元。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标的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在本案中,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1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8437.1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熊某1之父母熊某2、刘某负担996元,由被告胡武伦负担4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负担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平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