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建与马超、付雅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马超,付雅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20号原告:陈建,职业,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现住址同上。被告:马超,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付雅炜(系马超妻子),个体,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陈建与被告马超、付雅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付雅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87元,利息1125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共计15个月,利息为月息1.5%);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375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共计15个月,因为每月违约金和罚息合计超过了0.5%,所以只请求了0.5%,与利息合计为2%);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逾期欠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按本金27087元,月息2%计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北京中贝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4个月,被告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既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833元(折算利息为月息1.5%)。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如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借款人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二被告自2016年1月停止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均不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超、付雅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833元)。协议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如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超、付雅炜交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马超、付雅炜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建人民币伍万元整,所有钱款都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马超、付雅炜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2833元,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马超、付雅炜没有继续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25004元,借期内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马超、付雅炜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陈建按照约定向被告马超、付雅炜提供了借款,而被告马超、付雅炜2016年1月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与被告马超、付雅炜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Y031《借款协议》。二、被告马超、付雅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偿还借款本金25004元。三、被告马超、付雅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支付利息9000元,以及以本金25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建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超、付雅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令怡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