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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宁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宁公利,王军亚,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公利,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亚,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栋梁、王海滨(实习),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西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宁公利因与被上诉人王军亚、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诉人宁公利,被上诉人王军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基础上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618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王军亚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豫M×××××号车辆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对王军亚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认定过高。3、王军亚主张的路政防护设施费、苗木损失费不应支持。宁公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王军亚经济损失62518.6元。事实和理由:1、王军亚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其无权主张经济损失。2、豫M×××××号车辆修理费用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按照规定该车已经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3、涉案车辆月收入不客观,修理时间过长,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公平。被上诉人王军亚辩称: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正确。施救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路政防护设施费、苗木损失费事故认定书均有认定,应予支持。豫M×××××号车辆有营运资质,我作为该车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权利。该车修好后卖给他人,但车辆修理费和修好之前的停运损失是我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车辆报废、没有修理价值等理由均系猜测,没有证据支持。停运损失鉴定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荣达运输公司未答辩。王军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宁公利及荣达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808.6元,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并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8时30分许,石东驾驶豫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灵朱公路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窄口水库新老路交叉口时,与相向右转掉头薛云西驾驶的豫M×××××骏强牌重型罐式货车碰撞后坠入路东土崖下,造成两侧公路设施、树木及石东手机受损,石东及薛云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云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亚支付施救费7500元,并出具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的发票予以印证。经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灵北鉴评估(20160828)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牌号豫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2805元,王军亚支付评估费2500元。王军亚提供陕县原店镇小孙汽车修理厂的维修结算发票,载明豫M×××××的修理费用为151000元。王军亚出具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三正鉴字(2016)第97号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豫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停运损失为211062元,评估费4000元。王军亚出具灵宝市公路管理局收费票据,载明浆石切挡墙和波形防护墙金额为3500元。王军亚另出具灵宝市五庙乡长桥村委委员会证明,载明赔偿苗木损失为1800元。另查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豫M×××××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于2013年3月1日卖给宁公利,宁公利已还款86000元,但双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豫M×××××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荣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军亚,该车辆挂靠在荣达运输公司,该车于2016年4月8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豫M×××××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薛云西驾驶的宁公利车辆与石东驾驶的王军亚车辆相撞,薛云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宁公利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限额,对王军亚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王军亚提供维修结算发票,证明维修费用1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75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且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21106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000元,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且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王军亚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路政防护设施费35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且实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苗木损失费1800元,有灵宝市五庙乡长桥村委委员会证明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章予以印证,且实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70300元。其中,车辆损失维修费、施救费、路政防护设施费、苗木损失费合计163800元,扣除10%的残值为147420元,由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45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626元。余下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15062元,被告宁公利负担64518.6元。荣达运输公司已将车辆出卖给宁公利,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原告对其车辆已经维修,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该两项费用不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军亚456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宁公利赔偿王军亚6251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王军亚负担310元,宁公利负担1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军亚是否系适格原告问题。在另案宁公利因本案事故作为原告起诉王军亚的案件中【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宁公利起诉请求认可豫M×××××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军亚,王军亚在该案中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公利主张王军亚并非豫M×××××号车辆权利人的上诉理由,与已经生效的(2016)豫12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豫M×××××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军亚的事实相悖。故对宁公利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问题。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所涉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涉案豫M×××××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受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将该车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依据,但该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问题。豫M×××××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产生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载明豫M×××××号车辆施救费为7500元,该费用系王军亚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路政防护设施费、苗木损失费问题。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树木等受损。该项内容虽为手写添加,但加盖有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胡岩岩印章。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该认定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结合灵宝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政设施损失收费票据以及灵宝市五亩乡长桥村民委员会关于树木损失的证明,认定本案路政设施和损毁树木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涉案豫M×××××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必然产生营运损失。一审中,王军亚提供的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对豫M×××××号车辆停运损失作出了评定。另案宁公利因本案事故作为原告起诉王军亚的案件中,宁公利车辆豫M×××××货车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也是相同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宁公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一审将该停运损失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