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祁红亮与王传甲、王文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红亮,王传甲,王文献,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741号原告祁红亮,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甲,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王文献,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王辉,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莲、被告王传甲、王文献、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传甲驾驶豫N×××××号车沿S32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子敬南地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大量治疗费用,且已构成伤残,被告王传甲仅支付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252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甲、王文献、王辉共同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另外,发生事故后,我方已给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331.1元,另外又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我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划分比例赔付,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我司不应赔偿,乙类药品按照标准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信息及实际驾驶人王传甲的相关信息。4、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36天。5、医疗结算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26671.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票据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需要60天的护理期限,花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7、交通票据1组,证明因此次事故的交通花费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有异议请法院庭后核实,另外从复印件内容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庭后核实其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对证据6请求法院核实我司是否参与该鉴定程序如果没有参与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核实这个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资质,如果没有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且均为同出租车发票,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王传甲、王文献、王辉对原告的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王传甲、王文献、王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传甲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及驾驶员王传甲的相关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传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3、收条1张,证明车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331.1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传甲、王文献、王辉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传甲驾驶归被告王辉所有的豫N×××××号车沿S32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子敬南地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祁红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红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26671.1元,其中由被告王传甲支付26331.1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祁红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被告王传甲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向原告支付其它费用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252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传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传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26671.1元;2、护理费558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36天×80元/天);4、营养费360元(住院3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584.96元(11696元/年×16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6647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564.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205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928.88元【(66476.06元-41564.96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红亮损失4156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928.88元,共计6149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祁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王传甲已支付费用27331.1元)。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王传甲负担2406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子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