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遂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遂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遂喜,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无户口信息,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遂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遂喜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遂喜窜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东来顺包子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逃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退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遂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抓获现场、辨认盗窃现场、被盗手机等照片;书证一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遂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遂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遂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肖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