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862号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法定代表人:石金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红丽,公司员工。被告:王永丽,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与被告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丽、被告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利息66840元(计算至2017年4月,按年息36%计算,此后利息照此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82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君豪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本金分2期归还。借期内免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按每日1%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永丽辩称,对借款数额认可。现在家里负担比较重,实在无力偿还。原告索要的利息也太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永丽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君豪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房款总金额454513元,首付款为136513元,银行按揭款为318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该借款作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及购房协议后,原告将上述借款金额以被告购房首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指定银行。借款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分2期归还,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56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免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每日1%计算,在归还本金时一并偿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9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因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引发争讼。上述事实有《购房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4560元{[60000元×24%÷12个月×25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56000元×24%÷12个月×13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年息36%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年息36%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丽归还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6000元,利息损失44560元,合计16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0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被告王永丽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