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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林珍与贺鹏、吕梁市国家税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贺鹏,吕梁市国家税务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29号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张苗苗,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男,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20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平,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生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贺鹏、被告吕梁市国家税务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亦春、张苗苗,被告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被告吕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平、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40.9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兴南市场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贺鹏驾驶晋J×××××号欧蓝德牌小轿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使,由于被告贺鹏违章高速行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礼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被告贺鹏驾驶的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2016年3月23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了离公交认字(2016)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住院费用为8269.14元,门诊检查费用339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1、平卧位2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在腰围保护下下地行走;2、不适随诊。晋J×××××号欧蓝德牌小轿车属被告吕梁市国税局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贺鹏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吕梁国税局辩称:一、吕梁国税局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吕梁国税局已于2006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且吕梁国税局转让该车不具有民事法律过错。二、吕梁国税局在转让晋J×××××号轿车后不应对该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过户,但鉴于该车辆已交付他人使用,吕梁国税局即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对该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致使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的性质无法确定,无法排除醉驾等法定免除责任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为侵权案由,我公司赔偿闫某某后,享有向被告贺鹏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本起事故非当场报案,认定书依据的是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故的性质和成因。本院认为,离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其认定事故的经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贺鹏驾驶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与兴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闫某某驾驶的绿源电动车沿兴南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闫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本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住院费用为8269.14元,门诊检查费用339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1、平卧位2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在腰围保护下下地行走;2、不适随诊。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闫某某生于1972年2月8日,事故发生前,在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化验采样工种,月薪2500元。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6日,因本期事故住院治疗、在家休养期间,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人员闫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60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4、护理费4376.73元(36307元/年÷365天×44天);5、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384.8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08.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76.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7384.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贺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杨明霞审判员  成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