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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雍太民、牟廷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雍太民,牟廷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摩尔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太民,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廷奎,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华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井美,董事长。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雍太民、牟廷奎、原审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九州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关于公章及工程欠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九州建司与被上诉人雍太民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22个第三级案由“122.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劳务合同,应仅指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本案实为追索建设工程欠款引发的纠纷,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而出的合同关系,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并未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四级案由情况下,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法院专属管辖,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亦无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充市南充市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退还给雍太民,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退还给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