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李洪月、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李洪月,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坤。被告:李洪月,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38段。法定代表人:张清海,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李洪月、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至起诉时本息及罚金共计266774.08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止;2、判令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李洪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被告李洪月借款27.9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35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信息,经过人工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资料。故本院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