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王殿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殿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095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平顶山市。被告王殿立,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石龙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王殿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运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办理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手续、为车辆办理保险等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履行其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殿立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队)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市运一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王殿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市运一公司为甲方,被告王殿立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挂靠甲方经营。协议约定:一、车辆挂靠本公司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有一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三、乙方应提前将费用交到公司,甲方为乙方及时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代理乙方交纳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费用及税金,办理车辆年检和车辆的各种证件审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知道或帮助乙方事故处理和理赔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保险到期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的规定参加车辆保险。连续两个月不交服务费者或保险脱保、漏保不按公司规定投保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并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解除挂靠合同,或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一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王殿立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市运一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2017年6月6日,原告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晚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豫690**号车车主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停止挂靠手续。被告王殿立作为豫690**号车车主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一公司与被告王殿立签订车辆入户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原告市运一公司已协助被告王殿立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王殿立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690**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在原告市运一公司公告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殿立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王殿立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殿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夏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