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545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一,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晓一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1、合同号: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13702013453627号,合同金额195万元;2、合同号: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13702013453690号,合同金额2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本金��计2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7.431250‰,抵押物为张晓一房地产。(1、该房产坐落于正定县××镇××北大街,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评估价值375.03万元;2、地产一处地址为正定镇燕赵北大街,正定国用(2009)第0072号,评估价值44.85万元)。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2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本金21798.28元,被告拒绝偿还本金2178201.72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利息累计144044.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178201.72元及截止2016年8月20日约定利息144044.62元,及2016年8月21日到清偿日贷款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晓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晓一与原告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三笔借款借据,2013年7月22日第一笔95万,第二笔100万,第三笔25万;被告张晓一坐落于正定县××镇××北大街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及房他证;利息计算清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款限额(授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内,用途为购装修材料。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或协商)后价值448500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张晓一土地,土地位于正定县××北大街,土地证号为正定国用(2009)字第00**号,使用面积为250平方米,评估价格44.85万元,贷款额度25万元。合同同时对支付方式、借款利率及结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款限额(授信额度)人民币195万元内,用途为购装修材料。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或协商)后价值3750300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张晓一房地产,房���产位于正定县××北大街,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使用面积为500.04+250.02平方米,评估价格375.03万元,贷款额度195万元。合同同时对支付方式、借款利率及结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抵押房产已在正定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依约分三次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本金共计220万元整,被告在三张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被告偿还本金21798.28元,现尚欠本金2178201.72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息144044.12元。另查,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一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为被告张晓一提供了贷款,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已到期,被告张晓一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晓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78201.7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144044.12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张晓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晓一名下的位于正定县燕赵北大街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8元,由被告张晓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苏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