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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陈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198号原告陈明华,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明,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玉,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明华与被告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被告陈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诉称,2016年3、4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投资需要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明辩称,2016年6、7月份,案外人徐某某需要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找到案外人陈1,并要求其做担保,其表示同意。其出具借条时,案外人陈1提出让其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徐某某做担保。当时,其提出异议,案外人陈1称与其做担保人是一样的,案外人陈1称需银行走账人民币25万元,后向其账户汇入人民币25万元,其将汇款全额提取交还给案外人陈1,案外人陈1给付案外人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之后,其通过支付宝以及现金等方式代案外人徐某某归还给案外人陈13万余元,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徐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2016年6月8日之前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徐某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向案外人陈燕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陈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明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