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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842号被告:张松,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代表人: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皓,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松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诉称:2016年9月3日19时00分,张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井坨于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代震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震生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207元,公估费191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1117元,张松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理赔款41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答辩: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被告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具体表明实际公里数,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9时00分,张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井坨于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代震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震生无责任。原告张松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8207元,该公司收取公估费191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数额20%的赔偿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公估费共计32093.6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32593.6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书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张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代震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震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数额20%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松保险金32593.6元。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25元,由原告张松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