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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54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原告代理人:张光强、李永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原告张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2年8月28日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取名姬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经原告屡次劝说未果,后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姬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彩钢房一间、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原、被告还生有一女,希望原告看在女儿的面子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2年8月28日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取名姬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经原告屡次劝说未果,从2015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银行按揭)。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5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族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二、女儿姬娇(生于2003年9月23日)由被告姬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姬娇6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银行按揭)归被告姬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