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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卓锦陆与东莞市虎门明熙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锦陆,东莞市虎门明熙食品商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624号原告:卓锦陆,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明熙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新兴大厦首层A5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606679554。经营者:卢文芳,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卓锦陆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明熙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明熙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程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熙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锦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5850元,并支付其十倍赔偿金58500元,以上合计6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瓶2斤装马爹利XO酒,共计585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产品均未加贴中文标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585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58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明熙商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0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3瓶2斤装马爹利XO酒,单价为1950元/瓶,价款合计5850元,上述酒品无中文标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银联签购单、收据、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视频光盘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联签购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商户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明熙行,交易金额为585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上载明:“货物名称:马爹利XO2斤;单位:支;数量:3;单价:1950;金额:5850”,该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收据右下角盖有“东莞市虎门明熙食品商行”字样印章;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外包装照片上显示酒品名称为“MARTELLXO”,底座条形码编号为“3219820003697”;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记录了原告购买酒品的过程。另查明,原告购买上述酒品后未饮用,也未就涉案酒品进行化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购买的涉案酒品实物。原告明确不同意退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联签购单、收据、产品外包装照片、视频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确实购买了3瓶2斤装没有中文标签的“MARTELLXO”洋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被告所售的上述3瓶洋酒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退货退款,但本案中原告明确不同意退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退还上述3瓶洋酒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以,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的3瓶洋酒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原告未尽到该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有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但该销售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并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所销售的进口洋酒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出十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锦陆的全部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已由原告卓锦陆预交),由原告卓锦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