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获得毒品酬劳多次帮助绰号“逼脸”的人(未查获)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2016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事后,被告人王某获得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作为酬劳。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事后,被告人王某获得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作为酬劳。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准备与吸毒人员刘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3小包,重约0.0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解,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没有向刘某贩卖过,其余两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帮助绰号“逼脸”的人(未查获)向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多次贩卖毒品。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与绰号“逼脸”的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按“逼脸”的安排,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将0.05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卖给刘某,收取毒资1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获得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作为酬劳。2017年2月14日,吸毒人员刘某又与绰号“逼脸”的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按“逼脸”的安排,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将0.05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卖给刘某,收取毒资1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获得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作为酬劳。2017年2月26日,吸毒人员刘某再次与绰号“逼脸”的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又携带毒品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准备与吸毒人员刘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3小包,净重0.07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6日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新华化工厂南门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逼脸”正在查找中。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后,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并依法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刘某,刘某辨认出先后三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王某5、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7〕0058号毒物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查获的0.07克毒品土制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的尿样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为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和吸毒人员刘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9、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找“逼脸”买过三次毒品,都是打电话联系后“逼脸”安排人将毒品送到新华化工厂南门,每次支付100元,第三次被抓了。送毒品的人不认识,每次都是他送,个子不高,身材较瘦,太原市迎新街人。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节录,2016年12月底,我朋友“逼脸”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将毒品送到太原市新华化工厂南门,事后给我点毒品吸食。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去了,将毒品给了一个胖女的,她给了我100元,我拿回去给了“逼脸”,“逼脸”给了我一小包毒品(0.03克),我拿回家吸食了。2017年2月十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还是“逼脸”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将毒品送到太原市新华化工厂南门,我去了,将毒品给了之前那个胖女的,她给了我100元,我拿回去给了“逼脸”,“逼脸”给了我一小包毒品(0.03克),我拿回家吸食了。第三次是2017年2月26日中午13时,“逼脸”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将毒品送到太原市新华化工厂南门,这次给了我200元的三小包毒品,说还是之前那个胖女的要了,我又去了,等了一会儿被警察抓获了。“逼脸”大名叫乔某,家住太原市迎新街。每次都是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找他,他将毒品给我,告诉我毒品是多少,并告诉我送到哪儿。每次都是送到太原市新华化工厂南门马路上,我们当面交易,我给她毒品,她给我钱,之后我再将钱送回去给了“逼脸”。每次送完后他都给我一小包毒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关于未实施第一起贩卖行为的辩解,经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银威威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