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丹峰与吕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峰,吕文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655号原告:何丹峰,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吕文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何丹峰为与被告吕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文星立即支付原告何丹峰拉链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文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何丹峰购买拉链。2015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吕文星向原告何丹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何丹峰拉链货款捌万元正,于年底付清”。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吕文星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丹峰拉链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吕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