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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云峰、王翠蓉诉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喻善林、喻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王翠蓉,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341号原告黄云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王翠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赵凤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岳金权,南充市弘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黄云峰、王翠蓉与被告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喻善林、喻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峰、王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稚、李兴波,被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岳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喻善林、喻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追加喻善林、喻超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峰、王翠蓉诉称,2009年6月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的门面房,面积为43.7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400元,总房款为192456元,其他费用125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弘泰公司辩称,跟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是谢光益和喻善林,根据我司与喻善林、谢光益签订的《内部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喻善林、谢光益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我司只负有协助义务。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弘泰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的商品房,约定“两证于交房后十八个月办理好给乙方”,乙方王翠蓉签字,甲方代表喻超签字并加盖“南充洪泰房产开发公司碧桂园售房部”印章(南充市洪泰房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同日缴付房款和相关费用合计2049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云峰、王翠蓉签字,出卖人代表喻善林盖印并加盖“南充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房屋自2009年8月交付原告黄云峰、王翠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云峰、王翠蓉与被告弘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亦应履行相应义务,给原告黄云峰、王翠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与喻善林、谢光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属其内部管理事务,喻善林和谢光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应由喻善林、谢光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黄云峰、王翠蓉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