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秋菊、刘红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秋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119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菊,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红慧,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俊峰,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志宇,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丁爱玉,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秋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付息直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对上述借款本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民权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王秋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民权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罚息按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明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人王秋菊在贷款期间,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秋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秋菊签订了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秋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秋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由被告王秋菊、刘红慧、李俊峰、刘志宇、丁爱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