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国新、马梦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新,马梦生,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终4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国新,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启文,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梦生,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均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都匀市协府路,组织机构代码:1152270100980606XQ;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代君,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宋国新因与被上诉人马梦生、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都匀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第三人及其妻罗明香(又写作罗明乡)与案外人何家生及其妻彭克英获都匀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荒地建房,都匀市人民政府向何家生、第三人分别颁发了黔城规字第(99)134号、1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均为住宅,建设位置均为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均为645㎡,结构均为砖混,建筑层数均为五层。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何家生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5000元联合建房,原告享受第一单元第四个门面,面积为48平方米。同年3月18日,原告向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次日,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梦生,房屋座落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48㎡,设计用途商业。”。2006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月26日,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向第三人颁发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5414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宋国新,房屋座落环东路××车队北面××号门面,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50.93平方米,用途商业。”、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宋国新,房屋座落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4号门面,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用途商业。”。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其取得的门面与第三人取得的环东路卫生队北面1层9号门面产权位置重合,系一房二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先行解决争议房屋的民事争议,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19日,马梦生以宋国新为被告、何家生为第三人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都匀市环卫车队北面1层4号门面的所有权,判决宋国新返还该门面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宋国新负担。都匀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梦生的诉讼请求。马梦生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都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都匀市××车队北面××号门面归马梦生所有,驳回马梦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遂以本案涉及民事争议审结为由,申请恢复诉讼。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0日整合划入被告都匀市住建局。第三人与案外人何家生最后在都匀市××车队北面××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栋房屋占地645平方米,分三个单元,一层建有12个门面(每单元4个门面),争议门面房屋从北向南数为4号门面,由南向北数为9号门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6年,系发生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受理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权属审核,如有必要的还需进行公告,方能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未实地查看或进行其他必要的权属审核,导致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的都匀市××车队北面××号门面,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环东路××车队北面××号门面,引发行政争议。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要求形式审查,不要求进行实质的权属审核,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可通过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方式主张变更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无需通过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获得救济,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6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宋国新颁发的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一审宣判后,宋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国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贷款建房和分配房屋是最原始的房屋建设者和受益者,且已实际占用使用该争议门面至今。上诉人递交的办证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都匀市住建局办证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不应撤销。二、马梦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梦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梦生、都匀市住建局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上诉人都匀市住建局于2006年10月26日颁发给上诉人宋国新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争议门面房屋即位于都匀市××车队北面××号门面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马梦生所有。被上诉人都匀市住建局将涉案门面房屋登记为上诉人宋国新所有的环东路××车队北面××号门面房屋,并颁发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都匀市住建局的登记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梦生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马梦生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国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林顺军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