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唐宝建材经营部与冯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唐宝建材经营部,冯少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58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宝建材经营部,住天津市宝坻区商贸街。经营者:刘希宝,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冯少雄,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唐宝经营部)与被告冯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宝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少雄立即给付原告唐宝经营部瓷砖款3,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宝经营部经营建材装饰,被告从事装饰装修。2016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4,170元的瓷砖,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瓷砖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15日给付原告500元、350元。对于尚欠的3,320元瓷砖款,被告始终拖欠不给。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冯少雄未作答辩。原告唐宝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少雄在接收瓷砖、出具欠条后,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唐宝经营部3,320元瓷砖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少雄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少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宝建材经营部瓷砖款3,320元。如果被告冯少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被告冯少雄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