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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泸西佳旺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西佳旺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180号原告:泸西佳旺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旧城镇青禾村。法定代表人:梁友波,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冲,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66年9月16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泸西佳旺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佳旺辰公司)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佳旺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西佳旺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伟支付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伟向泸西佳旺辰公司购买鸡蛋,交货地点在泸西佳旺辰公司位于泸西县旧城镇青禾村的养鸡场。2015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王伟欠鸡蛋款共计40万元,王伟出具欠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但事与愿违,王伟并未如约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王伟未作答辩。泸西佳旺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泸西佳旺辰公司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该欠条上有王伟的签名及捺印,其来源泸西佳旺辰公司已作说明,能证明王伟欠鸡蛋款40万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伟于2015年到泸西佳旺辰公司位于泸西县旧城镇青禾村的养鸡场购买鸡蛋。2015年8月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王伟向泸西佳旺辰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泸西佳旺辰公司人民币40万元鸡蛋款,并承诺自8月份起每月付款13.3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伟与泸西佳旺辰公司存在鸡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王伟欠鸡蛋款4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泸西佳旺辰公司按约提供了鸡蛋货物,王伟应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泸西佳旺辰公司请求支付鸡蛋款40万元,王伟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受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泸西佳旺辰公司以王伟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5年8月2日王伟出具欠条明确在三个月内付清欠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因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泸西佳旺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西佳旺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鸡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率6%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石所审判员  李旭峰审判员  郑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普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