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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吉方文与王毅王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方文,王旭,王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388号原告:吉方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迁,男,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由城口县葛城街道办事处推荐。被告:王旭,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被告:王毅,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方文与被告王旭、王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方文及其诉讼代理人余长迁,被告王毅及其与王旭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傅小波、江贤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2,0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9时许,原告因买房子的事到被告王毅租住的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村4组35号房屋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被告王旭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原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王旭捡起地上的一根粗铁丝将原告大腿和手臂扎了几下,后又在房间内捡起一个玻璃啤酒瓶击打原告手臂和头部。原告伤后先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尺骨骨折。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王旭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王毅、王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原告虽与王毅有抓扯,但其伤并非王毅所致,故王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中间无中断、中止、延长事由,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旭虽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但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旭的责任。被告王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9时许,原告因之前的矛盾纠纷到被告王毅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村4组35号租住的房屋与王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被告王旭闻讯后赶到现场,在与原告抓扯过程中,被告王旭在地上捡起一根粗铁丝将原告的大腿和手臂扎了几下,后又在房间内捡起一个玻璃啤酒瓶击打原告的手臂和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572.10元(含门诊医药费30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门诊全休半年;3、随访右尺骨X片;4、禁忌暴力等因素致再次骨折;5、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3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分别花去门诊治疗费102元、105元、105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178.3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治愈出院,术后13天回院拆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右尺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最低定残标准。2、原告(先后)出院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30日认定为宜;原则上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先后)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以90天认定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312元。2016年4月20日,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方文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王旭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其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到被告王毅修建房屋的地方阻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被告王旭致伤,故被告王旭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毅存在纠纷理应协商解决,但其在本案事发前一日采取阻工等非理性手段,经民警劝说后仍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与被告王毅发生争吵并抓扯引发本案纠纷,处理方式欠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王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局接警调查此案,涉案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为2017年3月23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3月23日起重新计算,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6,0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7天(实际住院37天+出院后需护理30天),标准为100元/天,其主张的期限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的护理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应确定为5200元(37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50%)。原告主张误工费32,550元,其主张误工费期限为217天(实际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180天),标准为15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27天(实际住院37天+出院后90天),原告诉称其以贩卖猪肉为业,但其收入并不固定,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就医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住宿费为60元,本院确定住宿费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共计36,272.40元,由被告王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390.68元,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0,881.72元。被告王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赔偿原告吉方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390.68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000元,下余22,390.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140元,由原告吉方文负担6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1330元,由原告吉方文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