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毕洪杰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洪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822号罪犯毕洪杰,男,1964年3月22日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毕洪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44527.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将毕洪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2月将毕洪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洪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洪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罪犯毕洪杰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琪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