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卢海亮、成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亮,成福进,赵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亮,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福进,男,1962年10��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赵弟权,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卢海亮因与被上诉人成福进及原审被告赵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海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成福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赵弟权、成福进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间多次向成福进提出清偿要求,成福进在一审时亦陈述其多次带领上诉人去找赵弟权要账,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保证期间错误。成福进辩称:上诉人未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弟权未陈述意见。卢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弟权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成福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成福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卢海亮借款40000元,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为成福进,中介担保人为袁春景。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卢海亮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肆分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赵弟权身份证号电话188××××2014年7月18号担保人成福进中介担保人:袁春景”。对此,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成福进(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卢海亮借款之日是2014年7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至2014年9月18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卢海亮要求被告成福进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超过了被告成福进的保证期间,被告成福进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时,原告同意借款利息由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减少至为月利息2分。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由被告成福进和中介担保人袁春景担保,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卢海亮借款4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4分,一审庭审时原告同意借款利息由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减至为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弟权未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福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卢海亮在被告赵弟权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成福进(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成福进的担保责任已超过其担保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赵弟权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卢海亮同意借款利息由原来的月利息4分减少至法律许可的月利息2分,故对原告卢海亮要求被告赵弟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成福进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卢海亮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成福进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弟权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海亮要求被告成福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800元,由被告赵弟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福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2014年7月18日,赵弟权向卢海亮借款40000元,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为成福进,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成福进对涉案借款的清偿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卢海亮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成福进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内向成福进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成福进对涉案借款的清偿应承担���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成福进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卢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