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艮松与李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艮松,李培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07号原告:周艮松,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生,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周艮松与被告李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艮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诺于同年2月5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于同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北京小客车指标,李培生从周艮松处借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2月5日前还10000元整,剩余的钱4月15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艮松借款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百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培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傅连喜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