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17号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8层820号。法定代表人:夏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9200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360625.1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224001),项目名称为明辉新城,工程地点为金堂竹篙镇。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相关规格和标号进行混凝土的专门制作,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原告并未按被告方的要求开具票据,且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故现尚欠货款具体金额不明,不具备支付条件,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结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被告委托的收料人员已经对相应的商砼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收料人员无权进行结算,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224001)约定: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2.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计算办法:(1)按车载量结算,车载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的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2)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按施工图纸计算体积,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预(决)算规则及图纸结算预拌(商品)混凝土(若修改设计按修改后的图纸结算)。甲方负有核对乙方出具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的义务,当乙方把每一次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审核手续。若甲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完成砼供应进度款报表审定,则视为甲方完全认可乙方送达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该报表将作为双方进度款支付的依据。3.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对账,每二个月(次月10日前)结算已供应混凝土货款的75%,一号地块的尾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二号地块的混凝土货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到总金额的80%,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图算部位在施工过程中先以车载量为依据付进度款,待图算部位完工后二个月内对图算部位核对结算。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每方单价加10元/方作为违约补偿;甲方需开具发票时乙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开具发票后30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超过30日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迟延付款的责任。六、甲方项目负责人:夏发明;甲方收料人员:罗刚;十、违约与索赔: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由罗刚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12月的决(结)算书及由翁某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的决(结)算书,上述由罗刚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12月的决(结)算书符合证据三性,相互能予印证,且收料人员对商砼的方量、款项更为了解,其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的方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应发票,对上述结算单均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由翁某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的决(结)算书,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翁某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88838.75元(已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的45万元货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2)项、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举示了违约金计算表及相应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内举示送料单原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甲方项目负责人进行相应决(结)算,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尚欠的货款688838.7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被告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唯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