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喜与岳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喜,岳立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2民初107号原告:陆喜,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立辉,男,其他情况不详。张告:岳立莤,女,其他情况不详。张告:岳立茹,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陆喜与被告岳立辉、岳立莤、岳立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所有权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岳润根(系三被告之父,现已去世)委托退休前工作单位原张家口市合成洗涤厂(现河北蓝鲸企业有限公司)出售岳润根所有的企业内部房,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铁道东街××院××楼××单元××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获知后,与张家口市合成洗涤厂表明购买。经该单位同意,原告以5500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于2002年5月7日一次性交清房款后,岳润根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母亲居住至今。2005年12月,张家口市合成洗涤厂将诉争房屋统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岳润根,后张家口市合成洗涤厂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因原告常年在外,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岳润根夫妇先后去世,2012年以来原告联系岳润根夫妇继承人岳立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岳立茹以家人意见不统一而拒绝,故诉至法院。经查,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在买诉争房屋时,岳润根已去世,是其女儿岳立茹办理的相关买卖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是基于其与岳润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岳润根。因岳润根在原告起诉时已去世,故岳润根的继承人岳立辉、岳立莤、岳立茹可依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在买诉争房屋时,岳润根已去世,故原告与岳润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成立,岳润根也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而岳立辉、岳立莤、岳立茹基于是岳润根的继承人的原因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原告可向房屋买卖合同真实的相对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