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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宇航与被告李梦南、王桂莲、梁智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宇航,王桂莲,李梦南,梁智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9号原告:苏宇航,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丰,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莲,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李梦南,男,199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被告:梁智玉,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县。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50号。负责人:鲍海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处法律顾问,住朝阳县。原告苏宇航与被告李梦南、王桂莲、梁智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宇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莲、李梦南、梁智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关于苏士宝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0,000元,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户籍主张。如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在北票市娄家店生金皋路段处,李树义驾驶蒙DN19**号小型轿车(乘员苏士宝)与王立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N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树义当场死亡,苏士宝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士宝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17日,苏士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苏宇航系死者苏士宝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桂莲、李梦南系死者李树义母亲、儿子。被告梁智玉系王立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N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梦南、王桂莲未作答辩。梁智玉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辩称,据我公司了解,本院原告非苏士宝唯一继承人,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赔偿,对于本案原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李树义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决我公司“交强险”死亡限额赔偿55,000元,该限额剩余55,000元。本案中因被告梁智玉的车辆经我公司调取交警队卷宗发现其超载,故依照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苏士宝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仅能证明苏士宝死亡,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故我公司不认可其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致死,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售房证明显示该处为商铺非住宅,故我公司不认可苏士宝在此处居住。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无法证明苏士宝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司机的过错程度20,000元为宜。原告苏宇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北票市公安局北四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宇航系死者苏士宝合法继承人;3.售房证明信一份,内容,“苏士宝于2014年1月24日购买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位于北票市工农街汽配城B06处”;4.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苏士宝去世前在我社区汽配城小区B06号楼门市房北数第5、6户居住”;5.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乙方为“北票市和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为“苏士宝印”;6.民事调解书网络下载影音件一份,证明苏士宝与其妻子王俊英于2013年8月2日经调解离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函,证明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就“超载免赔”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剩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苏士宝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3页,病案诊断苏士宝“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股骨干骨折,I型呼吸衰竭,分布性休克,肾功能衰竭,高乳酸血症,DIC,肝功能衰竭等”,出院情况“死亡”;2.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系对该判决当事人上诉后的改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在北票市娄家店生金皋路段处,李树义驾驶蒙DN19**号小型轿车(乘员苏士宝)与王立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N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树义当场死亡,苏士宝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士宝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桂莲、李梦南系死者李树义母亲、儿子。原告苏宇航系苏士宝之子,苏士宝系农村户籍,2016年9月17日,苏士宝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苏士宝于2014年1月24日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购买门市房一处(寰宇社区汽配城小区B06号楼门市房北数第5、6户)。被告梁智玉系王立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N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王立祥系被告梁智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其中辽N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3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10%(赔偿本案中死者李树义继承人合理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并未被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士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苏士宝的合法继承人,其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以无法证明苏士宝系交通事故致死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苏士宝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其住院诊断等证据足以证明苏士宝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以被告梁智玉所有的肇事车辆“超载”为由提出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3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10%(赔偿本案中死者李树义继承人合理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并未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苏宇航主张的因苏士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苏士宝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及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的中间值21,59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在案证据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综上,原告苏宇航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以及被告王桂莲、李梦南在继承死者李树义的遗产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义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桂莲、李梦南在继承死者李树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宇航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被告梁智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苏宇航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宇航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宇航死亡赔偿金129,552元,丧葬费8,019元,合计137,571元。三、被告王桂莲、李梦南在继承死者李树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宇航死亡赔偿金302,288元元,丧葬费18,710元,合计320,998元。四、驳回原告苏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万元死亡赔偿金:21,592元×20年=431,840元,30%为129,552元,70%为302,288元丧葬费:26,729元,30%为8,019元,70%为18,71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