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东、徐兴超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东,徐兴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严东,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学中一村***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兴超,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091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高桥头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东、徐兴超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2406刑初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吉2406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徐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严东与被告人徐兴超事先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严东负责作案,被告人徐兴超负责望风。2016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严东伙同徐兴超驾驶吉E5Q1**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龙山村龙江6组失主裴永福、孙永哲家,以推销暖贴为由,趁失主不注意,窃取放在炕上挎包内的韩币150万元(折合人民币8451元)后,被告人严东分得韩币90万元,被告人徐兴超分得韩币60万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失主裴永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人严东、徐兴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且有失主裴永福、孙永哲的陈述,证人李玉顺、许海丰的证言,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铁路公安处盐城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严东、徐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东、徐兴超系共同犯罪,严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兴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东、徐兴超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失主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徐兴超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对其建议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兴超对原审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但提出家庭贫困,希望合议庭从轻处罚。再审查明事实与依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人徐兴超家中有多年卧病不起的老母亲,依靠其照顾,所在村委会证实,被告人徐兴超家庭困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东、徐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徐兴超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徐兴超提出家中有多年卧病不起的老母亲,依靠其照顾,家庭经济特别难,要求从轻处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兴超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7)吉2406刑初2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撤销本院(2017)吉2406刑初2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徐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徐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星人民陪审员 历建国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妍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