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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加荣与黄治领、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荣,黄治领,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384号原告:魏加荣,男,1968年8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黄治领,男,1977年4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西苑大厦*楼B4﹣*号。组织机构代码:35634301﹣2。法定代表人:杨应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魏加荣与被告黄治领、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荣、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24%以30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以挂靠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黄治领以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黄治领的办公处签订了《长顺县鼠场园区智慧新型产业园土石方挖运内部施工协议》。合同签订时,原告魏加荣依约向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劳务、安全保证金共30万元,该款先存入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应波的帐户,后又由被告黄治领领取。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5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30万元的收据。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被告黄治领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退还原告20万元,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等,对利息未作约定。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具有工程垫资的性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法律不予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挂靠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2、《长顺县鼠场园区智慧新型产业园土石方挖运内部施工协议》;3、银行打款凭证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据;4、退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出示。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顺县鼠场园区智慧新型产业园土石方挖运内部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后由被告黄治领实际领取。本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单方违约。事后,原告与被告黄治领协商一致,不再履行合同,被告黄治领书面承诺分期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已同意并解除合同。被告黄治领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退还保证金,且至今未退还,二被告应连带承担退还责任。由于被告承诺退款逾期,原告主张利息,逾期期间应当予以支持,自承诺退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交纳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属工程垫资性质,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该保证金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按约定交纳,被告自始未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治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加荣保证金叁拾万圆整(¥300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贰拾万圆整(¥200000.00)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另壹拾万圆整(¥100000.00)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治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兴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