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克让与游宝玉、刘必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让,游宝玉,刘必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514号原告:苏克让,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峰,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游宝玉,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刘必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苏克让与被告游宝玉、刘必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宝玉、刘必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克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宝玉、刘必齐偿还苏克让货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游宝玉、刘必齐负��。事实和理由:游宝玉与刘必齐系夫妻关系。200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认识后,逐渐成为长期的生意伙伴。2010年初,游宝玉、刘必齐位于延安市吴××县××一个项目工地需要建筑材料,双方遂商定由苏克让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速凝剂、锚固剂。苏克让从2010年3月28日开始供货,至2012年4月22日供货完毕。交易期间,鉴于双方系长期、稳定的生意伙伴,苏克让均发货在先,收款在后。2012年8月26日,游宝玉亲笔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累欠苏克让货款94万元。截至2014年12月底,游宝玉、刘必齐共向苏克让支付货款14万元。2015年1月1日,游宝玉再次向苏克让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其仍拖欠苏克让货款80万元未还。此后,经苏克让多次催讨,游宝玉、刘必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付款。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苏克让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如所请。游宝玉、刘必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宝玉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向苏克让购买速凝剂与锚固剂,并于2012年8月26日亲笔书写《收款收据》一份,确认结欠苏克让上述货款94万元。出具上述欠款凭证后至2014年12月底,游宝玉共向苏克让支付货款14万元。2015年1月1日,游宝玉再次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向苏克让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苏克让速凝剂款80万未还,同时在该《收款收据》的抬头空白部分还注明:“2010年至2012年12月30日至延吴工地25标速凝剂材料款”此后,经苏克让催讨,游宝玉至今未予还款,遂引起双方纠纷,苏克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苏克让提供的供货明细单、《收据收据》即欠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游宝玉拖欠苏克让货款8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供货明细单、《收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游宝玉应切实履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苏克让要求游宝玉偿还货款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苏克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必齐系游宝玉的配偶,且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在刘必齐、游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要求刘必齐负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游宝玉、刘必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克让货款80万元,并向原告苏克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克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游宝玉负担。被告游宝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菁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