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王新军、任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王新军,任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42号原告:张红艳,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身份证号:)被告:王新军,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身份证号:)被告:任树华,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身份证号:)原告张红艳与被告王新军、任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军、任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期壹年;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借期壹年,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92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新军、任树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62000元和37200元,借期壹年,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款条。借款金额共计992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别为:“今有王新军、任树华因需要资金向张红艳借62000元整,总陆万贰仟元整,让五队养牛小区合同作抵押,到期还不上,合同与地上物归张红艳所有,期限壹年。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2.9.21。证明张红艳给张新军现款62000元,史寿岭”;“今有王新军、任树华向张红艳借37200元整,叁万柒仟贰元整,让五队养牛小区合同作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合同与地上物归张红艳所有,期限壹年。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2.9.24”。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二被告均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992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军、任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军、任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红艳借款9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王新军、任树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白琳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