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泽源与曾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源,曾凤娣,陈忠元,深圳市金元财典当有限公司,符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滨,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凤娣,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忠元,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元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振业城四、五期5—10栋104。法定代表人:宋小奇,执行(常务)董事。原审被告:符春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黎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张泽源因与被上诉人曾凤娣、原审被告陈忠元、深圳市金元财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财公司)、符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泽源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从被上诉人曾凤娣提交的《出资证明书》上显示,曾凤娣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且收款单位为金元财公司,陈忠元与张泽源仅仅只是作为收款证明人在上面签字,以示证明。故本案应为投资引起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为出具《出资证明书》的金元财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于事实错误。二、即便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泽源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张泽源在《出资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其并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推定张泽源是该笔款项的保证人。张泽源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也未取得任何的获益,因此张泽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曾凤娣答辩称,《出资证明书》表明上诉人为收款证明人,转账记录表现上诉人为借款收款人,且上诉人与陈忠元共同委托代理人,两人对其在本案中各自的地位、作用未作声明及提交证据,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需与陈忠元承担共同责任。原审被告陈忠元、金元财公司、符春玲未到庭亦未提交参诉意见。曾凤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即陈忠元、张泽源、金元财公司、符春玲)偿还原告(即曾凤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万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之间关系:原告自称其为借款的出借人,原告称被告金元财公司、被告陈忠元、被告张泽源为借款人,被告符春玲为被告陈忠元的前妻。经一审法院在深圳市信用网核查,被告金元财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认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深圳市同源标识有限公司(占股12.5%)、深圳市高科精密实业有限公司(占股52.5%)、黄某(占股35%),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忠元,董事成员为陈忠元(总经理兼执行常务董事)、黄某(监事)。该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小奇,董事成员由陈忠元(总经理)、黄某(监事)、宋小奇(执行常务董事)担任。经一审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陈忠元与被告符春玲于1987年4月29日在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白沙县白沙区公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无。四、是否出具了借条或借据:无。五、原告主张借款情况的书证:为一张由深圳市金元财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编号NO:20140710—01),此《出资证明书》由被告金元财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加盖公章,被告陈忠元、张泽源作为收款证明人(股东)在落款处以甲方、乙方名义签名。《出资证明书》内容是“今收到曾凤娣先生/女士,电话136××××6018,于2014年7月10日止合计出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00元),月利率2%(付息账:62×××15农行深圳凤凰大厦支行),特此证明”。六、交付款项的方式:原告提交其农业银行62×××15账户2014年3月11日到2015年1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反映,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转账25万元、10万元到被告张泽源在农业银行62×××71账户中。此交易明细还反映,被告陈忠元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期间每月从其农业银行62284601.2万3452919账户转账5000元或7000元到原告该账户中,共转账10次(5000元四次,7000元六次),共计6.2万元。对此,原告解释,2014年3月11日转账的25万元其已另案起诉,案号(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88号。被告归还的6.2万元为归还两案的利息,其中(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88号为5万元,本案为1.2万元(即每次7000元中有2000元为本案利息)。七、收回的本息数额:原告称被告未还本金,支付了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1.2万元。八、本案其他情况:经在一审法院诉讼信息系统查询,被告陈忠元等人在一审法院共有民间借贷案件13宗,其中有9宗以《出资证明书》方式反映【案号:(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69—872号,(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86—2290号】,另外4宗以借条、借据或借款协议形式反映【案号:(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34、895、2114号,(2016)粤0307民初4192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出资证明书》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二为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出资证明书》从其名称来看,应是投资者向企业或经营实体投入资金,成为其股东或合伙人的凭证。而本案中,被告陈忠元、张泽源并不是被告金元财公司的股东,但被告陈忠元在出具《出资证明书》时是被告金元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让原告投资入股被告金元财公司的行为由于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理当无效;2、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四)对外投资”。从以上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典当企业除了从商业银行贷款外,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借款。综合以上两点以及“出资人”取得固定利益(以出资额按每月2%取息)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情为“名为出资,实为借贷”,本案并不是投资类纠纷,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依法确定被告陈忠元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其事实、理由包括:《出资证明书》是被告陈忠元利用担任被告金元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的便利在《出资证明书》上盖章而规避监管,其还支付了原告利息等,因此被告陈忠元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张泽源,原告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表明其为收款证明人、转账记录表明其为借款收款人,被告张泽源与被告陈忠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诉,两人对在本案中各自的地位、作用未作说明也未提交证据,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张泽源需与被告陈忠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金元财公司虽未收取原告的借款,不是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但被告金元财公司未尽监管责任,放任原法定代表人陈忠元超范围违法违规经营向外借款,早应认识到此合同可能无效并会给他人造成损失,且本案已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金元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之规定,如原告不能从借款人陈忠元、张泽源处如数收回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元财公司应当就被告陈忠元、张泽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金元财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被告符春玲虽不是借款人,但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忠元与被告符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两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已让债权人知悉,因此被告符春玲在本案中应对被告陈忠元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借款已支付6个月利息1.2万元,根据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已付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余下利息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原告要求未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忠元、张泽源归还原告曾凤娣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忠元、张泽源支付原告曾凤娣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计从2015年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深圳市金元财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忠元、张泽源上列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符春玲对被告陈忠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曾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张泽源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单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仅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收款行为是代收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虽为陈忠元,但张泽源在《出资证明书》收款证明人(股东)处与陈忠元并列签名,涉案借款直接汇入张泽源账户,一审庭审中张泽源未对其与陈忠元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作区分说明,被上诉人亦不确认张泽源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收款的主张,故张泽源应与陈忠元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收款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对前述行为作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泽源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泽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泽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雅媛审判员 李卫峰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继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