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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牟加福与田家超、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加福,田家超,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34号原告:牟加福,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被告: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安区邱家店镇后旧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93293937。法定代表人:王天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喜,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牟加福与被告田家超、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艺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被告泰安艺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马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9710元,承担经济损失6033.3元,合计1257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包的泰安市天颐湖泰山花海景观桥项目的劳务部分。计费标准为砼浇筑代毛石40元每立方,模板贴模面85元每平方,钢筋绑扎制作安装1300元每吨等。施工期限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田家超于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写下欠据,计欠原告人工费119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田家超未作答辩。被告泰安艺园公司辩称:一、原告追加我公司的名称为泰安艺园绿化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二、我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田家超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清工是指承包人纯粹出人工劳力,不负责施工材料等其他项目,故该合同为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原告系被告田家超雇佣,我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田家超以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名义与原告牟加福签订桥梁主体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泰安艺园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牟加福,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天颐湖泰山花海景观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天颐湖,施工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承包内容为桥梁主体承包、代付材、小型机具、现场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从基础砼开始;大型挖掘机、商砼、木材、石头、架管租赁除外,其他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式和价格为砼浇筑代毛石40元/立方米,模板贴模面为85元/平方米,钢筋绑扎、制作、安装1300元/吨,钢管支架按双排架10元/平方米,回填土为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总人工费的8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田家超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牟加福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未加盖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印章。关于承包内容,原告牟加福陈述称其系以包清工方式完成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2016年6月15日,被告田家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泰安泰山花海天颐湖旅游景观桥工程,今欠牟加福人工费119710元,发包方泰安泰山花海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浙江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家超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泰安泰山花海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对上述承包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牟加福系受被告田家超雇佣,与被告泰安艺园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牟加福述称被告田家超系被告泰安艺园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泰安市天颐湖泰山花海景观桥1、2、3桥工程是其承接的,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田家超,双方无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工程款及劳务费都已支付给田家超,为此被告泰安艺园公司提交转账明细一份。原告牟加福对转账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田家超与本案的关系,亦看不出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泰安艺园公司陈述称因被告田家超人已找不到,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结算。另查明,原告牟加福在追加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中,将被告泰安市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误写为泰安艺园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牟加福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了改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牟加福与被告田家超之间的关系。首先,原告牟加福与被告田家超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泰安市天颐湖泰山花海景观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牟加福。其次,被告田家超向原告牟加福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所欠原告牟加福的款项为人工费。再次,施工承包合同中被告田家超虽系以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中无被告泰安艺园公司签章,被告泰安艺园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牟加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田家超系经授权代理被告泰安艺园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综上,原告牟加福与被告田家超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田家超在为原告牟加福出具相应的劳务费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故,原告牟加福诉求被告田家超支付劳务费119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家超与原告牟加福就所欠劳务费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牟加福主张被告田家超以11971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经济损失6033.3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核算为1081元,对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泰安艺园公司的责任。因涉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牟加福与被告田家超,被告泰安艺园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牟加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田家超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田家超与被告泰安艺园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并不影响原告牟加福向被告田家超主张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牟加福主张被告泰安艺园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超欠原告牟加福劳务费11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家超支付原告牟加福经济损失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牟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田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代理审判员  徐书华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