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6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忠旭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忠旭,于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6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7276-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孙晓彦,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被执行人: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6207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9号。法定代表人:高忠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忠旭,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于爱梅,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忠旭、于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9月1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37333.3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600元。三、被告高忠旭、于爱梅对被告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忠旭、于爱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452元,由被告苏州高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忠旭、于爱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高忠旭、于爱梅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科能路18号维纳阳光花园31幢504室的房地产,后拍卖得款人民币191万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791元,抵押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优先受偿人民币59.8万元,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805697元。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除上述已处分完毕的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案均未能实际执结,且本案拍卖房产已系其唯一生活住房,本院已依法给予其相应安置费,现暂无能力履行本案剩余债务。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805697元,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16601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