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杨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526号原告:张秀红,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淑芳,女,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由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推荐为公民代理。被告:杨熠,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秀红与被告杨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淑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432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7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良坨路口时,适遇杨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杨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相应的损失。经了解,被告杨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我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同意承担,与事故没有关系的药品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发票,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有工作并产生实际误工。护理费应当提供医嘱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用,以正式发票为准。财产损失不认可,认定书中没有注明义务损坏。电动车修理费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杨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3时10分,杨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房山区良乡镇良坨路良坨路口由北向西右转时,适遇张秀红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后部与张秀红相撞,造成张秀红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杨熠负全部责任,张秀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反应、头痛、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擦伤等,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5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662.08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12日,支出护理费20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秀红与杨熠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熠负全部责任、张秀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杨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杨熠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为治伤共支出7662.08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原告诉请2662元的医疗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以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期为15日,每日营养费用酌定为30元。护理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9日,故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返聘协议、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确认为381.7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予以确认。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81.7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杨熠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熠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零四十元、误工费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交通费一百元、车辆修理费一千四百元,以上合计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张秀红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熠负担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圆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