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德喜与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喜,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喜,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荣大路木材批发市场。经营者:陈义杰,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天嘉物资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喜的委托代理人丁佐祥,被上诉人天嘉物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嘉物资经销处在原审时诉称:1.要求刘德喜支付租金158588.92元,并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涉诉费用由刘德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天嘉物资经销处与刘德喜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嘉物资经销处根据合同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至2014年9月8日期间,陆续向刘德喜提供钢管等各项建筑设备,刘德喜也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设备。2015年8月16日开始,天嘉物资经销处陆续收到由案外人宋立伟替刘德喜退回的设备,根据合同计算,刘德喜尚欠租金158588.92元,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在本案中暂放弃,天嘉物资经销处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只主张租金及利息。刘德喜在原审时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天嘉物资经销处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6枚、入库单8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天嘉物资经销处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因没有刘德喜本人签字,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刘德喜拖欠天嘉物资经销处建筑设备租金158588.9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德喜租用天嘉物资经销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刘德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支付相应的设备租金。天嘉物资经销处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刘德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天嘉物资经销处主张的租金158588.92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德喜于判决生效后向天嘉物资经销处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58588.92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返还天嘉物资经销处2305元,由刘德喜承担2305元;邮寄费112元,由刘德喜承担。宣判后,刘德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中天嘉物资经销处诉讼主体错误。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与刘德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天嘉物资经销处作为出租人(甲方),名为长春市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但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前后不一致因此天嘉物资经销处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刘德喜在天嘉物资经销处租用了建筑设备。在租赁期间,刘德喜已向天嘉物资经销处支付租金11万元,有证据为凭。刘德喜在2014年共施工至10月末,因冬天无法施工故不产生使用费,故上诉人2014年共计使用了两个半月。2015年4月15日刘德喜继续施工使用天嘉物资经销处的建筑设备,共施工1个半月工程竣工,竣工后宋立伟将租用的建筑设备归还给天嘉物资经销处。扣除冬季无法施工的时间,刘德喜一共使用天嘉物资经销处的建筑设备时间为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刘德喜租用建筑设备的租金为158588.92元是错误的。三、刘德喜于2014年8月16日与天嘉物资经销处签订了《建筑设备租用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合同主体前后不一致,故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1.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嘉物资经销处承担。天嘉物资经销处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无效合同。2.上诉人从2014年8月16日起到2015年8月22日租了被上诉人的设备,根据东北的施工习惯被上诉人已经扣除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二审庭审中,刘德喜提交了如下证据:两张转账凭证,2015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转给陈义杰4万元,第二张为2014年9月27日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陈强(陈义杰的侄子)5万元(都是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的已付款项。应在158588.92中扣除。天嘉物资经销处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的转账,其支付的为2014年的租金,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上诉人欠付的2015年租金,即使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为真实,也不应当在158588.92中扣除。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天嘉物资经销处与刘德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人(甲方)长春市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承租人(乙方)南方建筑刘德喜,约定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配件、租赁价格,详见本合同的补充规定及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单据。乙方(刘德喜)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天嘉物资经销处)交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脚手架工具、配件等使用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跨年度使用租赁物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以正式签订封存合同为准。承租方丢失的物资按成本价格补偿外,仍须按合同价格给付租金,承租方送回租赁物资后,一周内不来结算,或押金不足拖延结算,出租方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入库凭证正式结算,结算清单具有合法效力。落款处出租人加盖公章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承租人签字为刘德喜。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刘德喜陆续在长春天嘉物资经销处的6张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宋立伟陆续在长春天嘉物资经销处的8张入库单上签字。天嘉物资经销处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主张2014年的租金为83784.55元,刘喜德已经支付。同时,天嘉物资经销处提交了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主张2015年的租金为158588.92元,刘德喜尚未支付。2015年租金计算清单上有宋立伟的签字,刘德喜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宋立伟无权签字。天嘉物资经销处对于收到了刘德喜于2015年6月22日转款4万元及2014年9月27日转款5万元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天嘉物资经销处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德喜二审中认可天嘉物资经营处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嘉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喜德主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记载的出租人(甲方)为长春市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而非在落款处盖章的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故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并不存在长春市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被上诉人。由于刘德喜认可合同实际由被上诉人履行,而就还存在一个名为长春市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的主体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合同的双方即为天嘉物资经销处与刘德喜,天嘉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刘德喜主张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前后不一致,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德喜应向天嘉物资经营处支付租金数额的问题。天嘉物资经销处主张刘德喜2014年欠付租金83784.55元,2015年欠付租金158588.92元,由于2014年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故本案中仅主张租金158588.92元。刘德喜对2015年租金计算清单上宋立伟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宋立伟仅是送回租赁物的工作人员,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方丢失的物资按成本价格补偿外,仍须按合同价格给付租金,承租方送回租赁物资后,一周内不来结算,或押金不足拖延结算,出租方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入库凭证正式结算,结算清单具有合法效力。”由于刘德喜已经派其工作人员宋立伟将租赁建筑设备返回,现刘德喜对于宋立伟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而又不能举证证明在一周内派其他工作人员或自行与天嘉物资经销处进行结算,故应以天嘉物资经销处根据入库出库单所列清单为准,故刘德喜应向天嘉物资经销处支付2015年租赁费158588.92元,但由于天嘉物资经销处认可其收到了刘德喜2014年及2015年支付的共计9万元的租赁费,而2014年天嘉物资经销处认可发生的租赁费为83784.55元,故应认定刘德喜尚欠租赁费152373.47元。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天嘉物资经销处)交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的约定,刘德喜应当在租赁费发生的下月25日支付租赁费,逾期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天嘉物资经销处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刘德喜主张2014年其使用建筑设备到10月末,2015年从4月15日开始使用,天嘉物资经销处计算租赁费的期间不正确。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承租方跨年度使用租赁物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以正式签订封存合同为准”的约定,刘德喜跨年使用租赁设备未与天嘉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封存合同,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天嘉物资经销处计算租赁费的期间符合东北地区的实际工期,故本院对刘德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租赁费152373.47元及利息(以152373.4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被上诉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2305元,由上诉人刘德喜负担1786元,由被上诉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负担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刘德喜负担3347元,由被上诉人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负担1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关注公众号“”